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約為2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
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而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現年分別約16歲、10歲等情,目前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3,008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司執字41244號
債權憑證、親屬系統表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等件
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且領取之補助款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係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乙節,
參酌前引戶籍謄本上確均有「經法院調解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記事,前引債權憑證則係聲請人持本院調解筆錄對其前配偶請求
扶養費,然執行無結果,可見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是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548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人=28,13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0元,既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應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