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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李玉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95,55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僱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每月所得約為26,166元,有員工薪資記錄清單可參(卷第69至105頁),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26,166元,則聲請人110年2月至113年3月所得共為994,308元(計算式:26,166×38=994,30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3元,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現年約15歲,目前就讀國中,108至11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就學證明可參(卷第130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0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3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主張高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惟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不予列計。則聲請人110年2月至113年3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438,900元(計算式:【15,946+7,973】×11+【17,076+8,538元】×【12+12+3】=954,687)。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9,621元(計算式:994,308-954,687=39,62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亦均受僱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每月所得均為27,916元,有員工薪資記錄清單可參(卷第106至128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69,984元(計算式:27,916元×24=669,98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7至109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35,176元(計算式:【14,866+7,433】×【12+12】=535,176)。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134,808元(計算式:669,984-535,176=134,808),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995,5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