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務人黃仲頣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00,946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年6月迄今任職於御馬運輸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6,3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佐(卷第65頁),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0年6月至113年6月所得共為1,343,100元(計算式:36,300×【7+12+12+6】=1,343,1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000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0至113年度應以該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56歲,110年迄今均無收入,名下無 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卷第88、104至10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1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0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111至113年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0年6月至113年3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08,902元(計算式:15,946×7+17,076×【12+12+6】+5,000×37=808,90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34,198元(計算式:1,343,100-808,902=534,19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7年12月起即為職軍,107年12月所得約為41,000元, 聲請人108至119年分別有所得642,468元、624,258元,有收支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87、94至95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256,705元(計算式:42,000+642,468元+624,258×11/12=1,256,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502,704元(計算式:15,946元×24+5,000元×24=502,70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754,001元(計算式:1,256,705元-502,704元=754,001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200,94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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