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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舒晴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舒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99,864元,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美容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聲請人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4,522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新娘秘書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15歲及13歲,該18歲之子110、111年分別有所得19,120元、60,415元,該14歲及12歲子女110、111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亦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前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18歲之子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15歲及13歲子女則應由聲請人與現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42,690元(計算式:17,076+17,076×3÷2=42,69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0,000元,應屬確實。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