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進束 債務人林明熴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自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其中相對人張進束不動產抵押債權部分獲償540,085元,不足額部分則未依消債條例第113條規定申報債權,並非本件之普通債權,另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之債權已足額清償,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共受償88,719元,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運處擔任加油工,及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在擔任清潔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50,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000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85歲,其父106至112年分別有所得10,075元、12,749元、12,771元、11,039元、9,767元、14,429元、9,386元,其母106至112年分別有所得6,926元、8,835元、30,849元、12,237元、11,622元、33,542元、26,944元,其等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為7,256元,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為7,55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為8,1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日保農福字第11313021540號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3,658元、4,198元、4,763元、4,763元、4,483元(計算式:【14,866-7,550】×2÷4=3,658;【15,946-7,550】×2÷4=4,198;【17,076-7,550】×2÷4=4,763;【17,076-8,110】×2÷4=4,483)。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各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各年度每月尚有餘額31,476元、29,856元、28,161元、28,161元、28,441元(計算式:50,000-14,866-3,658=31,476;50,000-15,946-4,198=29,856;50,000-17,076-4,763=28,161;50,000-17,076-4,483=28,44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6、107、108年分別有所得504,158元、499,930元、540,086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031,034元(計算式:504,158×3/12+499,930+540,086×9/12=1,031,03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2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3,738元、14,866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241元、3,805元(計算式:【13,738-7,256】×2÷4=3,241;【14,866-7,256】×2÷4=3,805)。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43,028元(計算式:【13,738+3,241】×3+【14,866+3,805】×【12+9】=443,028) ,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588,006元(計算式:1,031,034-443,028=588,006),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僅獲償88,719元且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 ,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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