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蔡孟峰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959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先受僱於海岸工程行,後受僱於敬順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7,5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 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26,400元、27,470元投保勞保於海岸工程行,並於113年3月14日退保, 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投保薪資投保27,470元加保於敬順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高於投保薪資, 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20,424元(計算式:37,500-17,076=20,42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從事除草及短期鐵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8,400元,另自110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 於大林浦碼頭擔任粗工,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9、110年均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00,000元,且聲請人自108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投保勞保於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另於109年11月17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投保勞保於鵬國有限公司,並於109年12月17日退保,另於111年2月25日以部分工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加保於海岸工程行,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並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基上,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69,000元(計算式:28,400×【9+6】+27,000×【6+3】=669,000),其必要支出共為376,374元(計算式:14,866×9+15,946×12+17,076×3=376,374),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2,626元(計算式:669,000-376,374=292,626),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8,959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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