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蔡順帆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裁定自9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復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嗣聲請人毀諾,前開更生方案所示之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10年間,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於112年12月27日經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 經查,聲請人開始更生起 迄今之所得部分,聲請人97年、10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46,531元、380,779元、353,109元、69,552元、8,625元、21,964元、13,860元、11,509元、2,511元、4,088元、157,251元、514,008元、66,480元,有97年、101至112年所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稱其98至100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附於執消債更卷 可參,且與聲請人該期間之投保勞保薪資相去不遠, 洵堪採信。另聲請人稱於112年11月起任職於土地公的午晚餐,每月收入28,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佐,且聲請人現加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基上,聲請人自97年11月算至113年7月,其固定收入共為2,577,491元(計算式:346,531×2/12+20,000×12×3+380,779+353,109+69,552+8,625+21,964+13,860+11,509+2,511+4,088+157,251+514,008+66,480+28,000×7=2,577,491)。至於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如附表最低生活費1.2倍欄所示97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稱其113年每月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依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自97年11月算至113年7月,其必要支出共為2,549,502元(計算式:11,795×【2+12+12+6】+12,293×【6+12+12】+13,043×12×2+13,738×12×2+14,866×12×3+15,946×12+14,000×【12+12+7】=2,549,502)。 四、關於聲請人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2名成年之女(93年8月、00年00月生)及2名未成年之子(97年9月、00年0月生),分別現年19歲、18歲、14、15歲,其19歲之女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37,869元、111年有所得16,158元;其18歲之女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28,781元、111年無所得;其2名未成年之子,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等現仍就學中,有 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 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7至113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如附表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欄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稱其113年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低於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自97年11月算至113年7月,其扶養費共為5,188,112元(計算式:23,590×【2+12+12+6】+24,586×【6+12+12】+26,086×12×2+27,446×12×2+29,732×12×3+31,892×12+34,152×【12+12】+13,000×7=5,188,112)。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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