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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7,590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作,每月生活開銷由其配偶資助11,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於111年9月30日自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6,565元,應屬確實。關於聲請人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現年77、78歲,其父109至111年無所得;其母109至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4,580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又其父112年7月至113年1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36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3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112年7月至113年1月、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之扶養費分別為3,235元、3,166元(計算式:【17,076-4,136】÷4=3,235;【17,076-4,413】÷4=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⒉其母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00月間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行政院補助250元、國保年金706元,另於112年7月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277元,並於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租金補助合計10,684元,平均每月為1,781元;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706元、租金補助4,800元,並於113年4月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27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之扶養費分別為1,576元、741元(計算式:【17,076-7,000-000-000-000-1,781】÷4=1,576元;【17,076-8,000-000-0,800-277】÷4=741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5,318元(計算式:11,000×12-6,565×12-2,000×12-1,576×6-741×6=15,3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無工作,每月由其配偶資助生活費1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聲請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加保勞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至111年9月30日始自該公會退保,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查,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109年有所得1,595元、110年有所得12,880元、111年有所得1,608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84,486元(計算式:10,000×24+1,595×2/12+12,880+1,608×10/12+30,000=284,486)。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11,600元,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278,400元(計算式:11,600×24=278,400)又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9元,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民年金654元,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20,790元(計算式:【14,866×2-4,109-7,759-654】÷4×2+【15,946×2-4,109-7,759-654】÷4×12+【17,076×2-4,109-7,759-654】÷4×10=120,79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7,59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