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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伍晶華(原名:伍昭靜)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晶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自112年8月起受僱於東興肉脯鋪,並於9月遭資遣,該月所得為27,038元,並於112年9月起任職於南州冷飲店,復於同年12月離職,各月所得分別約為23,400元、28,000元、29,000元、21,000元,另自113年2月21日起迄今受僱於陳記甕缸雞屏東店,2、3月所得分別為8,800元、3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178元,無業期間則由其母資助每月平均約7,000元,有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可參,且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8月所得共為341,128元(計算式:27,038+23,400+28,000+29,000+21,000+8,800+34,000+31,178×5+7,000×2=341,12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8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2歲,109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46元(計算式:17,076÷6=2,846),另聲請人稱無業時未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8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0,811元(計算式:【16,885+2,846】×【5+6】+16,885×2=250,811)。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0,317元(計算式:341,128-250,811=90,317),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樹之屋,每月所得約25,250元,其餘期間均無工作,由其母資助每月平均約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其於95年7月31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9年9月2日始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並於109年12月8日退保,於111年6月6日投保於樹之屋等情,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堪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前並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204,500元(計算式:7,000×【5+12+5】+25,250×2=204,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88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9、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83,877元(計算式:14,866×5+15,946×12+16,885×7=383,877)。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