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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王曉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曉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償155,247元,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及每月支出、「如為親友資助或扶養,亦應陳報資助者或扶養者義務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標號、資助金額及原因」,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支出等,並命其餘函到14日內陳報到院,該函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卷第57至58頁),然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陳報到院,聲請人僅泛稱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不易找到合之工作,生活開銷端賴親友資助,且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必要費用部分,因距今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審酌既已入不敷出,仰賴親友支柱,該親友係何人,每月支助額,清算後每月支出數額,均無說明。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