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債務人黃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612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8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何證據,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自110年5月12日退保後即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之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3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而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年約20、17及16歲,目前均就學中,名下無財產,108至112年無收入,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學費繳費證明在卷可佐(卷第69至88頁背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297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