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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5,892元,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不足部分由其子資助,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認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5,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