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