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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任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3,257元,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所得約為33,753元,有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7至99頁),信屬實,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00至106頁),此部分亦應加計。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656元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1至112、115至1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迄今,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4,513元、4,79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460
  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88元(計算式:【17,076元-4,790元】÷3=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即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15,782元(計算式:33,753元+3,200元-17,076元-4,095元=15,782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3月至109年9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09年10月所得為30,056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10年2月所得為71,556元;110年3月所得為30,330元;110年4月至110年7月,每月所得為29,943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所得分別為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有陳報狀及前引存摺內頁可參(卷第75至76、87至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874,031元(計算式: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30,0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71,556元+30,330元+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874,031元)。
 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3,3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主張其子,於110年6間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服替代役(卷第112至114頁),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國家考試,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其子大學就讀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列計(即109年3月至至110年6月),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9月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07頁),故其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應屬確實。聲請人主張就其子部分,109年3月至110年6月,每月各支出17,000元扶養費,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必要支出共為840,232元(計算式:14,866元×11+15,946元×12+17,076元×2+3,000元×24+14,866元×11+15,946元×6=840,232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33,799元(計算式:874,031元-840,232元=33,799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3,2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