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
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457元後,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
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現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0,0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
其次,相對人稱聲請人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未進行清算分配,有隱匿保單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該公司回覆上開保險契約已非有效契約,現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任何保險金債權存在,
有上開公司函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隱匿保單
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適用。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