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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美燕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僅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前引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可參,且其110有所得20,000元、111年有所得11,000元、112年有所得205元,並於111年4月22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僅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收入狀況,然距本院審酌是否免責時,已有1年餘,且其所得資料無法正確顯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因而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是否領取補助款、有無親友資助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該函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