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務人鍾鴻懋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02元後,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一三五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5,9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在職證明書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其110年有所得10,299元、111年有所得86,392元、112年有所得24,553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349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82元(計算式:【17,076-4,349】÷4=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56,420元(計算式:【45,900-17,076-3,182】×【2+8】=256,42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 惟聲請人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年有一三五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1,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惟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後始至該公司工作,且其於112年11月13日始加保勞保於一三五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亦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是部分非屬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不予計入。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97,394元(計算式:15,946×11+17,076×【12+1】=397,394)。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049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各年度扶養費分別為2,974元、3,257元(計算式:【15,946-4,049】÷4=2,974;【17,076-4,049】÷4=3,25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2,9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69,600元(計算式:2,900×24=69,600),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3,006元(計算式:480,000-397,394-69,600=13,0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2,802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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