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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曼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曼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17,404元後,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6,770元,有薪資明細可佐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為17,500元,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6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54元,有領取補助款明細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為19,910元、21,417元、21,417元、21,417元(計算式:15,946+【15,946-4,054】÷3=19,910;【17,076-4,054】÷3=2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5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27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7至109年分別有所得306,555元、315,680元、319,2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32,818元(計算式:306,555×2/12+315,680+319,254×10/12=632,81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107至109年分別有所得178,757元、277,200元、190,400元,平均每月約17,95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且名下有不動產,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034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517,404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