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