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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