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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79,671元後,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08,890元、558,71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得約為每月所得約為37,300元,有薪資單、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1,228,565元(計算式:508,890×7/12+558,712+37,300×10=1,22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9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於112年10月9日死亡,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另其母年約74歲,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生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認其父生前及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3,881元及4,92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449元(計算式:【17,076×2-3,881-4,925】÷3=8,449),另自112年11月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50元(計算式:【17,076-4,925】÷3=4,050),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自112年11月起,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64元,均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3、19歲,該23歲之子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158,230元、159,705元、235,804元及295,366元,平均每月約為14,730元,另名子女108至111年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42,179元,平均每月約為3,515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該23歲之子於112年6月畢業,另名子女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該23歲之子於畢業前及另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13,247元,並扣除另名子女於112年每月所得3,515元,聲請人111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11元(計算式:【17,076×2-14,730】÷2=9,711),112年1至6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54元(計算式:【17,076×2-14,730-3,515】÷2=7,954),112年7至12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81元(計算式:【17,076-3,515】÷2=6,781),113年1月迄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6,458元未逾上開數額,得與列計。則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0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7,561元(計算式:【12,916+6,000+9,711】×7+【12,916+6,000+7,954】×6+【12,916+6,000+6,458】×4+【12,916+2,664+6,458】×【2+10】=727,561)。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01,004元(計算式:1,228,565-727,561=501,00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550,800元、507,012元、503,640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026,372元(計算式:550,800×4/12+507,012+503,640×8/12=1,026,37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共為16,58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當時每月領取國保年金3,881元及4,582元,有前引存摺可參,聲請人1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090元、7,090元、7,810元(計算式:【14,866×2-3,881-4,582÷3=7,090;【15,946×2-3,881-4,582÷3=7,81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108至110年每月所得約9,795元,聲請人1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9,969元、9,969元、11,049元(計算式:【14,866×2-9,795÷2=9,969;【15,946×2-9,795÷2=11,049)。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57,320元(計算式:【14,866+6,000+9,969】×【4+12】+【15,946+6,000+11,049】×8=757,320)。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9,052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879,67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