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務人伍珈瑩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959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主張其目前已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付之扶養費7,00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581元(自113年起調整為4,858元),並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13、2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9,0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2,852元(計算式:7,000元4,858元-9,00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主張其無業,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付之扶養費7,00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97年9月間退保勞工保險後亦無再次加保之紀錄,110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2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6110號函可參(消債清卷第54至60、76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9,2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76,480元(計算式:【7,000元+4,520元】×24=276,480元),其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9,213元×24=221,112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276,480元-221,112元=55,368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34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共為18,223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消債事件金額分配表 可佐,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 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