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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從事園藝植栽業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自113年1月起迄今從事協助務農工作,每月薪資亦為2萬元,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其於103年4月3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證物袋),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現年為12、9歲,其等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
三、再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應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就超支部分亦有可能由其親友資助,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