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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