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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雄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02,811元,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特約通譯合格證書及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可參(卷第44至47頁),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51至58頁),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00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前引特約通譯合格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8,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4=48,000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02,81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