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德彬
債務人方聖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
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
保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3,320元,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至112年分別有得256,140元、159,284元、267,00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受僱於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日所得平均約為916元,113年2月1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附設鹽埔社區長照機構,所得為700元,又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受僱於景山園藝,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2,500元,另自113年8月16日迄今任職於百勝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每月領有勞金15,347元及中殘補助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勞金14,8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與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相近,
難認其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16歲及12歲,該17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275元,該16歲之子110至112年無所得,該12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145元,其等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扶助款2,19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20,624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計算式:【15,946-2,197】×3÷2=20,624;【17,076-2,197】×3÷2=2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938,800元【計算式:256,140×10/12+159,284+267,000+916×4+700+22,500×(15/29+5+7/31)+30,000×(16/31+5)=938,800】,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823,315元(計算式:【15,946+20,624】×10+【17,076+22,319】×【12×3+1】=1,823,315),則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