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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