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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4,766元,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1至7月無工作,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5,632元,112年112年8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另自113年6月至113年8月受僱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並於113年9月起迄今為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退保勞保後,112年8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始投保勞保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另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8日投保勞保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此外無其他加保資料,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5歲,109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費袋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2年5月間離婚,並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該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子每月之扶養費用,自113年6月起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6,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則自113年6月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自113年6月起該子之扶養費超過6,000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113年6月起至12月,114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11,076元、12,618元(計算式:17,076÷2=8,538;17,076-6,000=11,076;18,618-6,000=12,618元)。綜上,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796,528元(計算式:25,632×4+40,000×【5+5】+42,000×3+28,000×【4+2】=796,528),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8,564元(計算式:【17,076+8,538】×【9+5】+【17,076+11,076】×7+【18,618+12,618】×2=618,132元),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8,396元(計算式:796,528-618,132=178,3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83,623元、419,002元、577,735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874,190元(計算式:283,623×5/12+419,002+577,735×7/12=87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77,821元(計算式:【14,866+7,433】×5+【15,946+7,973】×12+【17,076+8,538】×7=577,82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6,369元(計算式:874,190-577,821=296,36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66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抗告(10日內)。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0元

10.61%
506元
31,445元
30,939元
32,270元
31,76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元
5.66%
270元
16,774元
16,504元
17,233元
16,9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7元
5.14%
245元
15,233元
14,988元
15,639元
15,394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69元
42.05%
2,004元
124,623元
122,619元
127,934元
125,93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3元
2.26%
108元
6,698元
6,590元
6,889元
6,7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0.03%
1元
89元
88元
85元
8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828元
34.24%
1,632元
101,477元
99,845元
104,166元
102,534元
  總計
1,521,075元
100%
4,766元
296,339元(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291,573元
304,216元
299,45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133%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