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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