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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子涵即洪藍子涵即藍文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385元後,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水涵園芳療美容店擔任美容師,每月所得15,000元,有切結可參,且聲請人111年無所得,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末者,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在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之情況下,得以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代繳金20,238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上開解約金額非鉅,聲請人非不能向其親友尋求協助並提出現金供分配,且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