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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盧清燕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清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1,849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罹患子宮肌瘤在家休養而無收入,此段期間生活開銷均由其長女資助,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且其於87年11月3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1年5月算至114年2月之所得共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0×【8+1+7+2】=3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11年5月算至114年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10,452元(計算式:17,076×【8+1+7】+18,618×2=310,45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