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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徐憶霖(原名:徐麗雯)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憶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832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日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11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97,744元、419,571元,113年迄今每月所得平均約為46,056元,有薪資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6,981元,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4歲,108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8,538元、8,538元、8,538元、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1歲、21歲及19歲,該等21歲之女108年分別有所得13,275元、10,950元,109年分別有所得11,218元、14,457元,110年分別有所得10,811元、7,531元,111年分別有所得38,032元、11,760元,112年分別有所得23,028元、24,340元,另名17歲之女108至112年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收據、學雜費繳費證明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其等111至114年度每月分別平均領有補助款12,032元、16,340元及13,085元,有領取補助款明細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4,886元、4,886元、4,886元、7,199元(計算式:【17,076×3-12,032-16,340-13,085】÷2=4,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618×3-12,032-16,340-13,085】÷2=7,199),是聲請人111至114年每月應負擔其父及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3,424元、13,424元、13,424元、16,508元(計算式:8,538+4,886=13,424;9,309+7,199=16,508),聲請人固稱其前配偶未實際支出扶養費,其子女扶養費均由其單獨支出,並提出對其前配偶就扶養費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之相關證據,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實際支出扶養費係屬二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自111年3月迄至114年5月,其所得共為1,533,976元(計算式:397,744×10/12+419,571+46,056×【12+5】=1,533,976),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494,521元(計算式:【17,076+13,424】×【12+12+12】+【18,618+16,508】×5=1,273,630)。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60,346元(計算式:1,533,976-1,273,630=260,34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二年即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度分別有所得394,638元、405,760元、289,732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則聲請人自108年5月算至110年4月可處分所得共為765,429元(計算式:394,638×8/12+405,760+289,732×4/12=765,42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29,08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及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子女每月平均領有補助款6,646元、9,848元及7,243元,聲請人108年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864元、17,864元、20,024元(計算式:14,866÷2+【14,866×3-6,646-9,848-7,243】÷2=17,864;15,946÷2+【15,946×3-6,646-9,848-7,243】÷2=20,02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97,104元(計算式:【14,866+14,000】×【8+12】+【15,946+14,000】×4=697,104),其聲請更生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68,325元(計算式:765,429-697,104=68,32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832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96元
5.55%
2,154元
3,792元
1,638元
18,979元
16,82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11元
4.02%
1,562元
2,747元
1,185元
13,762元
12,200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441元
43.81%
17,011元
29,933元
12,922元
149,888元
132,877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83元
4.99%
1,938元
3,409元
1,471元
17,077元
15,139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278元
7.61%
2,957元
5,200元
2,243元
26,056元
23,099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2,031元
34.02%
13,210元
23,244元
10,034元
116,406元
103,196元
  總計
1,710,840元
100%
38,832元
68,325元
29,493元
342,168元
303,336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26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3.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