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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佘宗雄 

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佘宗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作,其生活均仰賴老農津貼,而其111年每月領取7,550元,自113年起每月領取8,1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為憑,且聲請人111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8,11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