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88元,及自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
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10年2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於當日以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付被上訴人後,準備再以第二部大型魚貨車交貨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郭蘭香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魚貨鮮度不足而全部拒收,並要求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嗣更拒接電話,不予聯繫。訴外人即郭蘭香之弟郭展郎隨即出面與上訴人溝通砍價,上訴人為免魚貨腐敗,受逼迫下只能勉強接受,減為以每台斤20元計價(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以上開逼迫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砍價,被上訴人取得減價差額200,000元【計算式:(28-20)×25,000=200,000】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0,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8日買賣虱目魚時,經被上訴人員工當場驗收認定魚貨鮮度不足而不予收購,後來上訴人同意減價才改以每台斤20元成交該25,000台斤之虱目魚,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後自不得反悔。至上訴人稱遭郭蘭香逼迫等節,縱為屬實,然在上訴人未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8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於當日以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予被上訴人後,準備再以第二部大型魚貨車進場交貨時,郭蘭香即電聯上訴人,稱鮮度不足而拒收全部魚貨,並要求上訴人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
㈡於110年1月8日郭蘭香拒絕與上訴人聯繫後,郭展郎即出面與上訴人溝通,最終上訴人同意減價以每台斤20元出售上開虱目魚全部共計25,000台斤。
㈢上訴人前就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郭蘭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前就上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郭蘭香返還200,000元,經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現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郭蘭香之脅迫而為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蘭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4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減價為2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跟郭蘭香有一些借貸關係,我欠他人情,所以才同意減價,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沒有說明理由即再次砍價,郭蘭香更拒接我的電話,我心有不甘,才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一起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81頁),
核與證人黃洪碧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略以:110年1月8日交貨時,我有在場,當天上訴人準備兩台車交貨,第一台車有交貨,第二台車一開始沒有交貨,我有看到上訴人打十幾通電話給郭蘭香,後來郭蘭香的弟弟有來現場,問上訴人減價好不好,不好就把魚都載回去,之後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減價,不然魚沒有冰,載回去魚會臭掉,損失會很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核上開所述情節,足見於110年1月8日當時,雖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魚貨鮮度不足,要求退貨等言語及態度,客觀上
尚非以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之言語或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亦不致使人心生恐怖,縱上訴人因而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
難謂被上訴人或郭蘭香有何脅迫之舉。又上訴人既自陳其基於與郭蘭香間過往借款等人情壓力,勉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單價減為每台斤20元,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更新成立。
是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
合意變更價金,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等語,難以憑採,認屬無理。
⒉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脅迫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合法解除或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今顯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
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日及110年1月8日等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
惟上開交易資料僅為歷史資訊,均與系爭買賣契約
無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在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受領該200,000元之價金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