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秝穎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凱鈞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同段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有道路可聯外通行至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路,其道路寬度足供車輛進出,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將破壞系爭1086地號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並
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繼受取得原審
被告黃璽宇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
惟伊於原審並未
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以伊為被告,原審逕列伊為被告,並對伊為判決,應屬訴外
裁判,
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況已有路寬3公尺以上之道路,可通行至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路,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並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對
本件實體問題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判決,於法雖有未合,然如由本院自為判決,對其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應不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又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設有鐵門及門鎖管制出入,
尚非得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且與系爭1122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有約90公分之高低落差,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至於原判決所確認伊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雖有水塔及電桿,但對於通行尚無影響,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㈠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參照)。又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若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未聲請承當訴訟,或其稱請承當訴訟後,未經他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該第三人即非原訴訟之當事人,法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㈡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黃璽宇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於撤回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後,僅請求通行黃璽宇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33、53及70頁)。又黃璽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6日,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璽宇於112年11月10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陳報上情,並聲明「解除訴訟」(見原審卷第75頁)。惟
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既尚未聲請代黃璽宇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以上訴人為被告,則訴訟當事人仍應為被上訴人與黃璽宇,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黃璽宇受讓取得系爭1086地號土地所有權,然此僅賦予上訴人得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代黃璽宇承當訴訟,本件上訴人既未聲請承當訴訟,黃璽宇自仍應以當事人之地位
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喪失其
訴訟實施權,法院亦不得逕以上訴人取代黃璽宇當事人之地位,命其為言詞辯論,並進而為判決。
㈢原判決逕以非本件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被告,並進而為判決,有違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且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起訴之對象為判決,
核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