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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秝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凱鈞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訴 人  王俞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同段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有道路可聯外通行至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路,其道路寬度足供車輛進出,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將破壞系爭1086地號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6⑴面積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繼受取得原審被告黃璽宇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伊於原審並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以伊為被告,原審逕列伊為被告,並對伊為判決,應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況已有路寬3公尺以上之道路,可通行至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路,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並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對本件實體問題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判決,於法雖有未合,然如由本院自為判決,對其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應不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又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設有鐵門及門鎖管制出入,尚非得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且與系爭1122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有約90公分之高低落差,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至於原判決所確認伊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雖有水塔及電桿,但對於通行尚無影響,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未聲請承當訴訟,或其稱請承當訴訟後,未經他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該第三人即非原訴訟之當事人,法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黃璽宇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於撤回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後,僅請求通行黃璽宇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33、53及70頁)。又黃璽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6日,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璽宇於112年11月10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陳報上情,並聲明「解除訴訟」(見原審卷第75頁)。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既尚未聲請代黃璽宇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以上訴人為被告,則訴訟當事人仍應為被上訴人與黃璽宇,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黃璽宇受讓取得系爭1086地號土地所有權,然此僅賦予上訴人得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代黃璽宇承當訴訟,本件上訴人既未聲請承當訴訟,黃璽宇自仍應以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喪失其訴訟實施權,法院亦不得逕以上訴人取代黃璽宇當事人之地位,命其為言詞辯論,並進而為判決。
 ㈢原判決逕以非本件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被告,並進而為判決,有違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且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起訴之對象為判決,核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