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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參諸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未清償,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部分:
 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