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BQ000-H112016(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被 告 黃金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
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
裁判。次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表送達原告),
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大學○年級○○
期間,至○○縣○○市○○路00○00號「○○○○○○○○○○店」(下稱
系爭店家)打工,000年0月0日00時許,伊在0樓○○整理鞋貨,被告向系爭店家借用○○後,藉故上樓,伊欲支開被告,
乃請被告將○○搬運下樓,
詎被告竟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自正面○○伊,並以其○○○○伊之○○,將○○緊貼伊之○○,對伊說:「○○○○○○」。
嗣後被告將箱子搬至樓下後,再度上樓,又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自正面○○伊,並以○○緊貼伊之○○,對伊說:「○○○○○」。被告
前揭對伊為性騷擾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二項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96、7年間起,在○○○○○○○○○○各分店任職,包括系爭店家共待過3、4家分店,任職期間長達9年。約105年間,伊在○○市○○路開設○○○店,因與系爭店家之員工熟識,故常向系爭店家借用廁所,000年原告○○打工期間,伊曾見過原告數次,並且打過招呼及聊過天,但不算熟識。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過高,
非伊所能負擔,應以3至5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性騷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性騷擾罪名(接續犯)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因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與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同,原告自得逕引用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惟就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已據前述,
核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相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有急性壓力反應,並伴隨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附民卷證物袋)。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因前開疾患,自述因遭受性騷擾事件,至醫院門診就醫等語,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性騷擾行為,
在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則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㈢
按慰撫金
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於大學就讀○○○○系,為學生之身分,本件不法侵害發生於其大學○年級寒假期間,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業學歷,經營○○○店,每月營收最多約0萬元,並受僱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兩造各主張本件慰撫金數額應以50萬或3至5萬元為相當云云,均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