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枝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受訴法院准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法有明文。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若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樓層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此類附屬建物依前引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108建號房屋),其中第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第三層鐵皮屋等增建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為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房屋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陳金城所有之108建號房屋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該房屋原為一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
嗣增建一層屋後鐵皮屋及第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第三層鐵皮屋(即系爭增建),前開增建部分與標別1之108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增建為其出資所建,其有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
惟依鑑價報告所附之108建號房屋外觀照片觀之,該屋為透天建築,無從區別系爭增建與108建號房屋之間有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聲請人亦自陳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系爭增建須經由108建號房屋一樓出入口進出,並與108建號房屋作為一體而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縱係聲請人出資興建,亦無從就系爭增建取得單獨所有權,
非屬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