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起訴並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潮簡字第56號作成判決在案,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24號為
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提起
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並已就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5月、6月間查封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及扣押薪資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聲請人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其
對上開判決所提之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回復原狀等執行障礙之事由,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
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假執行之必要,本得依該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供反擔保金,即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