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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婁泰恒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起訴並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潮簡字第56號作成判決在案,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24號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5月、6月間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扣押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聲請人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其對上開判決所提之上訴,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回復原狀等執行障礙之事由,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假執行之必要,本得依該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知之內容供反擔保金,即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