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
聲請人請求閱覽
相對人陳錦祥涉訟之
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陳錦祥之
債權人,故有閱覽債務人涉訟案件相關卷證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
聲請閱卷,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
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
經查,聲請人固確實為其為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當事人陳錦祥之
債權人,故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卷宗
云云,然其既
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士,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雖聲請人
所稱其係該案件當事人即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人云云,然此係其與陳錦祥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並不因
系爭事件之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
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早已終結,相關判決內容均可於公開之法學檢索資訊系統查閱,益加可見並無閱卷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