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54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6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欣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期日為113年3月31日,金額新臺幣494萬6,4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250萬9,800元未清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為部分之強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欄之「尤朝正」並非聲請人所簽,其上關於「申翔土木包工業」及「尤朝正」之印文亦非聲請人所蓋,均係黃欣騥所偽造,然聲請人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請求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9,8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至多為250萬9,800元(相對人聲請執行票款之數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為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54萬3,790元【計算式:0000000×(4+4/12)×5%=54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以54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