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4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6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事件,
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與
第三人黃欣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金額新臺幣494萬6,4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250萬9,800元未清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為部分之強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欄之「尤朝正」並非聲請人所簽,其上關於「申翔土木包工業」及「尤朝正」之印文亦非聲請人所蓋,均係黃欣騥所偽造,然聲請人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請求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9,8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至多為250萬9,800元(相對人聲請執行票款之數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
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為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54萬3,790元【計算式:0000000×(4+4/12)×5%=54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以54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