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留置物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17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動產後,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動產
所有權,系爭動產仍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無從實行
留置權,另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車輛買賣價金,聲請人亦已給付完畢,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動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95萬8,500元,系爭動產經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價值為72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
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
不動產鑑定金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動產價值725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
俟系爭
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217萬5,000元(計算式:7,250,000×5%×6)=2,1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7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