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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8萬3,987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其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等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送達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6樓,並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當時居無定所,四處向他人租屋居住。相對人雖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應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54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應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查,原告所述縱使為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揆諸上揭說明,此乃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應為審查之問題,聲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