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
聲請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命聲請人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8萬3,987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其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等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送達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6樓,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當時居無定所,四處向他人租屋居住。相對人雖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應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
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5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應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
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縱使為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然
揆諸上揭說明,此乃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
與否應為審查之問題,聲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訴顯
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