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號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聲請: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稱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479號,然該訴訟目前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之,並不像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各種訴訟。加以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出,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案件並
非本院所受理,故聲請人若有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綜合以上,請聲請人確認真正要起訴及聲請之事項,於上開期限內依照各項聲請要件
予以補正或是撤回後向正確之法院起訴或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