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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菊渼 
上列當事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稱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479號,然該訴訟目前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之,並不像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各種訴訟。加以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出,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案件並本院所受理,故聲請人若有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綜合以上,請聲請人確認真正要起訴及聲請之事項,於上開期限內依照各項聲請要件予以補正或是撤回後向正確之法院起訴或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