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已像本院提起113年補字第479號事件,相對人提起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查詢本院並無受理此執行案件(聲請人
所稱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122731號),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確認執行案件及聲請人起訴
暨聲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是聲請人既無任何執行案件繫屬本院,且亦未提出聲請人已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相關訴訟之事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前揭法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