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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盧渝潔  
            盧沛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新光人壽之人壽保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債務本係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淑卿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陳淑卿於87年10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始繼承上開債務。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1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依據。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5%×6=60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