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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榮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2號),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有異議,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已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權利不至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