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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後之本訴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於伊民國111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388,825元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應相對人提起反訴之聲明為請求伊再給付1,903,840,905元等語,可認相對人反訴請求之上開1,903,840,905元即為伊提起本訴所欲確認之數額,故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3,84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7,410元,聲請人並已繳納17,892,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計4,104,936元(計算式:17,892,346–13,787,410=4,104,936)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確認相對人依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第10章及第11章約定向伊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80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2,346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等語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聲請人之聲明經變更,本院復依聲請人110年5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確認本件審理範圍為:⒈確認相對人對伊在735,992,764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向伊請求返還160,845,016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相對人向伊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以外之部分;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5,01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3,132元等語。
 ㈢聲請人復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1,500,388,825元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請人其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撤回其訴之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104,936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