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
聲請人請求閱覽
相對人馮俊傑涉訟之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馮俊傑之
債權人,就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訴訟案件,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故對該事件之卷宗有抄錄、影印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994號
支付命令及該院112年2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釋明其為馮俊傑之
債權人,
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其並未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