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毓義
郭吉庭
鍾秋娥
相 對 人 黃艷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111年簡上字第181號
確定判決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989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對
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上之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太平路149號,下稱系爭建物)遷離,並扣押聲請人先前所
提存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萬4,90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
乃系爭3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建物有關,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此外,相對人復另有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
上開確定判決及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3號審理中。又
第三人郭芮安及其法定
代理人郭貞芬以相對人及黃楊哲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697號請求返還不當利等訴訟,與本件相關者為郭芮安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4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
非聲請人所提起,且此一訴訟與聲請人所提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