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節為再審事由,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裁定狀在卷
可稽。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因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
駁回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提出
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前開意旨,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