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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節為再審事由,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裁定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前開意旨,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